第六课狼牙山五壮士笔记_第六课 第二框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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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课 第二框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教学目标 :
1、知识与能力: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含义、内容、作用,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2、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重点分析: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集中介绍了家庭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包括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部分内容。
家庭保护:教师在讲述时,要紧紧抓住“家庭保护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这一点,最好能举几个典型的正反面实例来进行论证。
教师在讲述家庭保护的作用时要强调,家庭保护一方面要反对对未成年人子女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要反对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过分溺爱或管教过严。
教材对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关于这些内容,教师最好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来进行详细讲解,或者让同学们搜寻自己所见所闻中的典型案例,由学生进行分析,其他同学和教师进行补充,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
学校保护:这部分内容,教师可以采用与学生一起对学生每天的在校时间和一个人一生中的在校时间,进行统计的方法使学生对学校在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导入 新课]
吴某是广西合浦县石康镇大庄江村人,生于1986年7月10日,成天逃学打电子游戏,初中未毕业便休学在家,是个问题少年。因其不思上进和好吃懒做,长期遭受父母和姐姐的责骂,对他们产生了反感情绪,于是产生“教训一下家人”的想法。今年7月19日下午,父母和姐姐在家做好了晚餐吃的菜后下田劳动,叫醒还在睡懒觉的吴某,吩咐他在家照看灶火上煮的粥。他想起他们经常责骂他,遂心生恨意,打算用家中的鼠药将父母和姐姐毒个头晕脑胀,为自己出口恶气。于是,他将3支“毒鼠强”稀释后倒进粥锅和菜盆里搅匀。当晚8时许,父母和姐姐回家吃饭,吴某谎称牙疼没吃,独自到另一个房间边看电视边等着看“好戏”。父母和姐姐吃下投了“毒鼠强”的粥和菜后,很快头晕目眩,肚腹剧痛。姐姐吴世燕挣扎着跑到邻居家中求救后又跑回家中照看父母。邻居们赶来时,吴某的父母和姐姐已口吐白沫,昏倒在地。吴某未料自己撞下大祸,急忙和邻居们一同施救,将父母和姐姐送往镇卫生院抢救。父母经抢救脱险,姐姐抢救无效身亡。
案发后,警方于当晚便侦破此案,拘捕了投毒的吴某。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时,因吴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这对痴心父母法庭上认为自己教育方式不当,激化了家庭矛盾,导致悲剧发生。
法院认为,吴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其亲人的身体健康,并致其姐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鉴于吴某犯罪时未满18岁,本案因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引起,其父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月19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中国青年报》 2002年12月31日
提问:吴某的事例说明了什么?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家庭环境、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青少年成长的重要环境,家庭、学校要依法履行自己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为他们的成长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氛围。这节课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法律关于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板书)
(一)家庭保护(板书)
1、家庭保护的重要性。(板书)
(学生联系吴某的案例讨论后,教师归纳。)
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
因为未成年人都生活在一定的家庭中,家庭是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环境,是未成年人的性格、品德、理想情况形成的起点和最基本的条件。家庭保护做得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就有了基本保证;家庭保护的缺失,则会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缺陷,给未成年人带来消极影响。
那么,什么是家庭保护呢?
2、家庭保护的含义和作用。(板书)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和教育的义务及其职责。(板书)
家庭保护的作用是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家庭方面的侵害。
3、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板书)
学生看书,了解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
教师介绍下面的案例,让学生分析在这个案例中,李明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李明,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北京,李明还是两三岁的孩子时,父母就因双方感情破裂离了婚。
离婚后,法院把李明判给了母亲,而母亲却把他“放”到了外地的一个连他自己都记不清的偏远农村,就再也没把他带回来。4岁时,李明终于被父亲找到并被接回了北京。李明说,在他上小学一年级的时候,父亲与继母陈某结了婚,但是,李明常被继母打骂,几乎每天都带着伤疤去上学。
1998年9月6日,李明的父亲由于一场意外事故突然去世。李明也因此得到了法院判给的两年半的生活费,共计19500元。当时,陈某去学校找到李明,想带他去法院把这笔钱领回来,而李明听说她是为钱而来,一扭头就跑了,并辍学、离家出走了。李明的姑妈祖秀兰对李明与其继母陈某之间的紧张关系早有所闻,就直接把这笔生活费拿了过来。
“李明每月定期来我家取生活费。”据姑妈祖秀兰介绍,李明每次取完一笔钱都有他本人的签字,而李明也无法长期寄居在她家,因为她家5口人都挤住在一间只有10平米的房子里。于是,李明想搬回自己家住。
一开始,他还可以在自己家里自由进出。后来,陈某就以李明拿不回法院判给的那点生活费为由,不按时给他生活费,连家门都不让他进了。当时,他就用铁锤砸门,陈某立即报了案,叫来了警察,警察以“扰民”为由将李明带进了派出所。
陈某把门装了防盗门,窗户加上了防护网,李明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白天,李明在大街上流浪,晚上走到哪儿就睡哪儿。
“假如事实确凿,陈某的行为有遗弃罪的犯罪嫌疑。”律师说,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被害人李明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行为人李明的亲生母亲和继母陈某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且遗弃手段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就属于情节恶劣。
他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即构成遗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外,律师还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教育法等的相关规定,李明作为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继母付给抚养费和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他还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留下的财产。
(学生总结出其家长的行为不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第一、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板书)
这是家庭保护的主要内容。这一条对家长的要求是:不得虐待未成年人;不得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病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板书)
必须让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家庭保护是重要的一环。但是近年来,有些家长只顾眼前的经济利益迫使未成年子女辍学从商、从工。辍学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消极的后果。
“童工现象”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父母们认为让未满16周岁的孩子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是天经地义的事,却忽略了孩子就学、健康成长的权利,也剥夺了孩子将来发展的机会。
一次,一个人,专程从安徽赶到济南为女儿讨“公道”,要求某企业发还扣其女儿的一个月工资。他埋怨女儿没出息,居然没拿到工资就跑回了家。经了解,他的女儿才15岁就随老乡一起外出打工,在某企业做了一个月,做不下去就离开了。这位父亲认为:“家里穷,孩子又读不起书。再说,女孩子读书多了没用……”
与这位父亲想法相同的家长大有人在,特别是经济困难地区,不少未满16周岁的女孩被迫辍学,四处打工。
父母的这些行为使未成年人失去了系统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科学人生观和良好道德品质的形成,影响到他们将来生活道路的选择,也难以担当起他们应尽的社会责任。
第三、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板书)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法定的最低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备其他结婚条件,才能允许结婚,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仅就结婚年龄条件而言,尚未达到法律允许的最低结婚年龄,因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人结婚。
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发育成熟,早婚必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身健康。
第四、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板书)
父母和监护人要按照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采取正确的方法,从思想上、品德上关怀和帮助未成年人。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聚赌、吸毒、卖淫。
举例:
双方年龄均为16岁的成都市一中学高二学生张建立(化名),和绵阳女孩林芸(化名)“一见钟情”,且感情发展迅速。半月前,林芸背着父母来到成都,张建立便将其带回家中,并请求父母收留她。
开始,张建立的父母坚决不同意,但张建立威胁父母说:“她走我也走!以后再也不回这个家了,你们看着办吧!”张建立是独子,父母为了让他安心读书最后妥协了,“只要你每天去上学,她就住到这儿吧!”于是两人便公然同居起来。
最后,还是林芸怕父母担心,打电话告诉了自己的父母:“现在很好”。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的颜诗树律师认为:张建立的父母收留林芸达半个月之久,且又不通知其父母,在明知两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还为其提供同居条件,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条款,其行为已经违法了。公安机关可对收留者进行训诫,甚至可以治安处罚。
而林芸的父母,他们的行为也违反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公安机关可依法对林芸父母予以训诫,并责令他们严加管教女儿。
——《新闻晨报》 2000年11月23日
(二)学校保护(板书)
1、学校保护的重要性。(板书)
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
我国的未成年人将来的素质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学校对此负有重大责任。
未成年人有一半时间在学校中度过,在学校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教育权、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和有效的保护,对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学校保护的含义。(板书)
学校保护,是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进行教育,并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实施的保护。
3、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板书)
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培养各种人才。(板书)
教育方针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学校保护的基本依据。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等,是学校保护的首要任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当前特别要反对“应试教育”,加强“素质教育。”
第二、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价格尊严的行为。(板书)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现在又通过立法把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规定为教职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同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是一个有力的法律保障。
举例:
学校,本是培养人才的摇篮,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长岗镇庹家高级小学却没想到,因教育的失误,会成为被告。2003年5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曾都区长岗镇庹家高级小学赔偿原告马付德之子马东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6080元。———
马东(1989年出生),系庹家高级小学在校住读生。2002年9月1日,庹家高级小学数学教师程某的寝室遗失现金400元,程未向任何人谈及此事。9月7日(星期六)学校未上课,教师离校,只有一部分住读生在校。程怀疑遗失的现金为马东盗窃,即喊马东到自己寝室“问话”,从上午10时至下午4时,最后马东给程写一份情况称,“拿了程老师的350元钱,用于买本子和一些食品,在星期一下午还给程老师,这个星期我没有钱,但我一定会还350元钱,希望为我保密”。因原告马付德发生车祸受伤在钟祥市住院治疗,其妻在旁护理,均不在家。2002年9月9日上午,马东从家里擅自拿400元钱到学校交给程,程才将此事向校长反映,校长叫程某退50元给马东,只收350元暂保管着。从此,马东始终处在恐惧之中,经常旷课。9月21日,马东回家写下遗书。9月22日,马氏夫妇从钟祥市返回,便到学校了解马东学习情况,该小学告诉“马东偷程老师350元钱”。马付德回家后发现马东的遗书,即认为马东可能离家出走,便外出寻找。当晚11时45分,马东服毒后在学校学生寝室里被他人发现,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庹家高级小学教师程某的寝室里的遗失现金,如系被他人盗窃,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及时向学校领导反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程某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而是怀疑系原告马付德之子马东所为,即在未有马东的法定监护人或马东的班主任老师及学校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擅自私设公堂传唤马东到自己寝室进行长时间审讯,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给马东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是导致马东服毒自杀的直接原因。该小学在接到程某的汇报后,未引起高度重视,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开导和教育安抚,亦未加强对住读生马东的管理,在10余天的时间内未与其法定监护人取得联系,通报情况,丧失挽救马东最关键的机会。被告工作的失误,管理上的不到位,是导致马东服毒自杀的又一原因。对此该小学及教师程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庹家小学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曾都区长岗镇庹家高级小学赔偿原告马付德、龚举平之子马东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6080元,已付9000元,尚欠1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第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板书)
具体要求是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举例:
寒假期间的某乡镇中学,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道与同学王乃侠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乃侠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李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李道和致害人张海寒假期间到校参与排练,并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且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张、李二人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仍应适当承担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张海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40%计7599.36元,学校赔偿费用的20%计3799.68元,其余部分由李道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自负。
第四,“工读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板书)
小结:今天我们学习了对未成年人的两个保护:一个是家庭保护;一个是学校保护。要着重掌握含义、基本要求。
巩固新课:
请你根据下面某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发表自己的见解:
稚气未脱的四名小学生,既没有戴口罩,也没有戴手套,正卖力地擦拭着IC卡电话。4月17日上午,南昌市棉花市小学组织学生对象山路段的IC卡电话亭进行消毒,预防各类疾病传播。
(学生讨论,教师归纳。)
疫情当前,非典肆虐,倡导预防疾病传播非常必要。但是,像棉花市小学这样组织学生在消毒第一线做“示范”,显然是不可取的。面对危险和疾病,作为未成年人,是需要重点教育、保护的对象。既要培养学生的预防意识,更要向学生传授防护知识。让孩子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赤手空拳”,以身“示范”,已经背离了活动本身的初衷。而且,对无知的孩子来说,不但步入了卫生防疫的常识误区,而且直接被置身于病毒“险区”。
通过各种社会活动,培养下一代善施乐助、奉献社会的良好品德,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和有效形式。但是,乐于助人要善于保护自己,见义勇为更要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忽视孩子们自身安全,可以说是活动组织者不懂法的表现,也可以说是教育工作者缺乏应有的科学精神和卫生常识的表现,但从根本上讲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新华社 2003年4月23日
本文来源:https://jiaoan.jxxyjl.com/banianjizhengzhijiaoan/8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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